原配能否起诉“第三者”侵犯其配偶权和人格权?
过街“小三”,人人喊打,但喊打的力道其实是有限的。这种“喊打”更多是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缺乏法律强有力的支撑与回应,使得无过错方在情感与尊严遭受重创后,常常陷入维权无门的窘境。
婚姻家庭中遭遇“第三者”破坏,要么家庭共同财产流失,要么夫妻情感破裂最终离婚收场。如果家庭共同财产流失给“第三者”,无过错方还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向“第三者”追讨,这至少提供了一条相对清晰的救济路径。但是对于无过错方基于“第三者”介入家庭而遭受的情感甚至尊严伤害,这种无形的、深入骨髓的创伤,却很难追究“第三者”的责任,往往恨得咬牙切齿却又无计可施,因为我们国家绝大部分的司法判例都体现了一个裁判观点,那就是基于目前法律制度的不完全性,无过错方无法追究“第三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法律上的留白,实质上让“第三者”在道德之外的空间获得了某种程度上的豁免,无疑加剧了无过错方的无助与愤懑。
其实,“第三者”的侵权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能否确定被侵犯的权利客体。这是一个核心的法理问题,直接关系到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找不到一个明确、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权利作为基石,那么追究“第三者”的责任便如同空中楼阁。
一、配偶权 在婚姻家事领域中,配偶权是个高频词汇,但是它其实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学术概念,是大家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规定的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家庭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概括性称呼,比如夫妻地位平等、相互忠实、相互抚养等等。正是这种概括性,使得它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面临挑战,法官在裁判时往往需要寻找更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
在夫妻一方出轨时,人们首当其冲想到的就是无过错方的配偶权遭受到了侵犯,遭到了另一半和“第三者”的共同侵犯。是这样吗?这关联到下一问题:这种直觉性的判断,需要经受法律逻辑的严格检验,尤其是配偶权效力的边界究竟在哪里。
二、配偶权的对人性(相对性)和对世性(绝对性)
对人性,是指对特定主体具有约束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明确规定了夫妻相互忠实,相互抚养等内容。这些义务明确指向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具有鲜明的相对性。同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也说明了对于配偶权的保护机制中,夫妻双方都是配偶权的相对义务人,夫妻本身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这就将违反忠实义务的直接法律后果主要限定在了夫妻内部之间。
对世性,是指对所有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学术上普遍认为配偶权具有对世性,比如所有人均不得干扰、侵犯配偶权,这是一种理论上的推演,意在强调婚姻关系应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但并未有相应法律条文的支持。而且,对配偶权对世性的相应保护,比如“第三者”侵害配偶权需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对此目前也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就导致了理论呼吁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笔者发现也有极个别司法判例直接将“配偶权”作为权利客体判决“第三者”侵权行为成立,但私以为这并不能以理服人,且是极少数现象。这些个案更像是法官在特定情境下基于公平正义感的尝试,但缺乏稳固的法律体系支撑,难以成为普遍适用的规则,反而凸显了立法滞后的尴尬。
三、民法典之后,无过错配偶能否起诉“第三者”侵犯其人格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第一千零一条“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条规定无疑是一个重要的进步,它展现了立法者意图打通身份权与人格权保护壁垒的考量。本条的后半句话,为身份权的保护保留了一定的解释空间。这扇“窗户”开得颇具智慧,它将具体如何“参照适用”的任务留给了后续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为未来法律的发展埋下了伏笔。
因此结论是:有希望,得再等一等司法解释。当前直接依据人格权追究“第三者”责任仍面临论证上的困难,比如需要证明“第三者”的行为具体侵害了无过错方的何种人格利益(如名誉权、隐私权或一般人格权中的尊严),以及损害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但这扇门已经开启了一道缝隙,光亮已经透入,我们需要的是时间和更细致的规则来明确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