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侦探:私人不法取证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私人不法取证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确立于美国,其设立是为了落实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对人身自由、隐私权、财产权的保障以及司法公正的需要,抑制执法人员以违法方式获取证据。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在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治理刑讯逼供的科学证据体系也基本形成。
与公权力机关取证不同,私人不法取证的受害人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赔偿获得补偿,不会因此排除所获证据。美国诉讼法学理论与实务界持相同看法。美国学者伟恩·R·拉费(Wayne R. LaFave)就认为,“房东违法搜查房客的财物,航空公司搜查无人领取的皮箱,或私人公司在员工不知情时窃听员工电话,都不构成证据排除的理由”。美国著名学者约书亚·德雷斯勒(Joshua Dressler)也认为,“盗窃犯甲侵入乙的住宅,窃取乙的财物及毒品,若警察将甲逮捕并发现乙的毒品,检察官据以对乙提起公诉,乙并不能主张该证据由甲违法获取而排除”。
日本刑事诉讼理论界认为,“当违法侦查行为的主体是与侦查机关完全无关的私人时,因为不存在防止违法侦查的问题,通常不需要排除证据。不过,‘违法’行为显著重大,从正当程序的观点看如果是无法允许的,该证据需要考虑予以排除”。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对私人以窃听、秘密录音等不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持相对宽容态度,其实践做法是,此类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采信。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补充规定指出,如果取证时没有违反程序法规定,而是以正当方式或违反实体法方式获取证据,通常此类证据可以使用,理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价值基础是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即主要用来防止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基本权利。
综上所述,私人不法取证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以私人取证手段违法为由排除所获取的对另一案件有用的证据,不能因此妨碍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各国对私人不法取证的处理虽存在细微差异,但普遍呈现出一种审慎克制的态度。其背后的逻辑在于,私人并非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其行为虽可能构成民事侵权甚至刑事犯罪,但并不直接触及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结构。因此,证据排除这一极具震慑性的程序性制裁手段,通常被严格限定于对抗国家权力滥用的语境中。私人之间的违法行为,则应通过侵权赔偿、行政处罚或刑事追责等方式予以救济,而非动辄否定证据能力。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私人不法取证完全不受任何限制。若私人取证手段严重违背社会基本伦理,如使用极端暴力、严重侵犯人格尊严,或大规模、有组织地实施窃听、黑客入侵等行为,法院仍可能基于正当程序原则或公平审判的理念裁量排除相关证据。这种例外情形多见于取证手段本身已构成严重犯罪,且采信该证据将损害司法公正性与公信力的案件中。因此,尽管排除并非原则,法官仍保留了一定的裁量空间以应对极端情况。
此外,还需注意私人取证与公权力机关之间可能存在的间接牵连关系。例如,若私人不法取证后主动将证据提交给侦查机关,或侦查机关明知证据来源违法却予以接收并使用,此时是否排除,则需进一步判断国家权力是否介入了该违法行为,或是否构成了变相的“借刀取证”。如果存在公权力的明示或默示鼓励、引导,则可能触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因为这实质上已使私人成为国家取证的“工具”,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私人取证的态度也趋于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指出,对于由私人收集并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核,若取证手段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一立场既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也兼顾了发现真实的诉讼目标,呈现出一种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私人取证的形态日趋复杂。例如,通过黑客技术获取电子数据、使用隐秘设备进行长期监控、或利用大数据技术分析他人隐私信息等,这些新型取证手段对传统证据规则提出了挑战。在此背景下,是否一概不予排除,仍需结合具体案情、侵权严重程度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予以综合判断。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能需要进一步细化判断标准,以回应技术发展带来的新型程序正义问题。
总之,私人不法取证原则上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其背后涉及的价值权衡与司法裁量仍极为复杂。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法律应当在鼓励证据提交、发现真实与制裁严重违法行为、维护司法纯洁性之间寻求妥善的平衡。这一平衡点的把握,需要法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与伦理判断能力,也需学界与实务界持续深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