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私人侦探业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构建我国私人侦探业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一)社会已具备相应的物质基础
第一,经济发展的多元化促进了市场需求的多样化,从而为私人侦探业提供了服务的对象和市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结构发生了深刻变革,形成了国有、集体、民营、外资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格局,经济活动从简单的生产贸易扩展到复杂的金融、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这种多元化催生了种类繁多的经济纠纷、商业风险和信息不对称问题,企业及个人在投资、交易、维权过程中,对专业信息核实、背景调查、证据收集的需求日益迫切且具体,这为私人侦探业(或更准确地称为民间调查服务业)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和明确的服务指向。市场需求不再是零散的、偶然的,而是呈现出规模化、常态化的特征。
第二,国家为包括私人侦探业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形态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国家长期以来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不断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尽管针对“私人侦探”有明确的禁止性文件,但国家对于商务咨询、市场调查、信息咨询、法律服务等周边或相关服务行业一直是持开放和鼓励态度的。这为私人侦探业在现行法律框架边缘寻求合法生存形式、探索业务转型提供了一定的政策空间和间接支持。未来若进行专门立法,将其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也符合国家支持服务业健康发展、完善市场体系的总体政策方向。
第三,私人侦探业以提供服务为工作内容[8]。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国民的收入及消费水平也随之增长,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有经济实力购买私人侦探提供的服务。我国已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等收入群体持续扩大,企业和个人的支付能力显著提高。对于许多面临商业纠纷、婚姻危机、债务追讨等问题的市场主体而言,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调查取证,虽然需要支付一定费用,但相较于潜在的经济损失、情感伤害或法律败诉风险,这种投入被视为一种有价值的风险投资或必要的成本支出。消费能力的提升直接转化为了有效的市场需求,支撑着这个行业在“地下”或“半地下”状态中持续运营并扩大规模。
第四,国内私营经济的迅猛发展为私人侦探业提供了许多值得借鉴的模式和经验,有助于其健康、规范的发展。我国私营经济在法律法规、公司治理、行业自律、市场竞争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私人侦探业作为同样以私营为主的市场服务主体,可以借鉴现代企业的管理制度、质量控制体系、客户服务标准以及行业协会的运作模式。例如,建立规范的委托合同制度、明确的收费标准、保密协议、从业人员培训机制和职业道德规范等。同时,律师行业、会计师行业等专业服务领域的管理规范,也为如何对具有特殊性质的调查服务业进行资格认证、行为监管和行业自律提供了直接的参考范本。这些来自其他私营服务行业的成熟经验,可以大大缩短私人侦探业规范化建设的摸索过程。
(二)国家已具备相应的法制条件
首先,随着司法体制的改革,我国充分吸收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举证以当事人为主。这一改革强化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举证责任,改变了以往过于依赖法院职权调查的局面。但是由于大部分当事人既不熟悉证据调查规则,也不具备收集证据材料的技能,而律师调查证据的权限又十分有限,所以就需要私人侦探业为其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因此,诉讼模式的转变为该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客观条件。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证据的充分与否直接决定诉讼成败。然而,面对日益专业化和隐蔽化的侵权行为(如商业欺诈、网络侵权、复杂的婚外情等),普通当事人甚至律师都常常感到力不从心。私人侦探凭借其专门的调查技巧、技术设备和信息渠道,能够有效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成为连接当事人举证责任与实现诉讼权利之间的重要桥梁。这种由司法改革催生的市场需求,是行业存在最坚实的法理基础之一。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下达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这一批复确定的排除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过于严厉。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依据这个《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这一规定在相当长时期内束缚了当事人通过录音录像方式维权的手脚,也使得民间调查中常用的密拍密录手段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几乎堵死了通过此类方式获取关键证据的路径。
而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偷拍偷录”证据的有效性方面有所突破。该《规定》的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新规则规定的四种证据情形的第三种就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与1995年的《批复》比较,《证据规定》对视听资料的认定条件有所放宽。它不再将“对方当事人同意”作为合法性前提,而是转向关注取证手段本身是否合法。这为在特定条件下使用秘密录制方式取证开辟了可能性。
此外,《证据规定》重新明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此条的规定,即使是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偷拍偷录的证据,只要不违反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合法证据。这一条款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核心标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也为侦探业划定了一个明确的业务操作的范围,只要在规定的范围内,不使用违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意味着,调查活动只要不涉及侵犯隐私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不采用法律明令禁止的窃听、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在公共场所或其它非私密场所获取的音像资料,就有可能被法庭采纳。这实际上为民间调查设定了一个相对清晰的法律行为边界,鼓励其在合法范围内运用技术手段,同时也警示其不得越界。这一证据规则的演变,反映了司法实践对现实需求的回应,也为规范侦探业提供了重要的上位法依据和操作指引。
(三)公众已具备相应的观念
第一,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全球化进程的推进以及网络与传媒的飞速发展,人们的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接受新事物的能力也大大的提高,对国外已有的先进、实用的制度与方法,希望能够合理地借鉴,为己所用。通过影视作品、新闻报道、网络信息,公众对私人侦探在西方社会乃至我国港台地区的存在和作用有了广泛的认知。虽然这种认知可能带有浪漫化或片面性,但至少打破了神秘感,使得“雇佣调查”不再是一个完全不可想象的概念。公众逐渐认识到,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借助专业力量解决特定问题是一种正常的选择。对于将这一行业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使其从“地下”走到“阳光”下,从而更好地服务社会并防止其弊端,公众的心理接受度已比过去大为提高。
第二,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过去人们将上法庭打官司看作一件十分不光彩的事情,而今天人们对公平正义体现出了更加强烈的渴望,一旦遇到难以解决的纠纷,首先想到的是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这种“诉讼社会”的趋势使得法律服务的需求空前高涨。而诉讼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就是双方在证据上的抗衡,因此,以调查和搜集证据为主要业务内容的侦探业便有了用武之地。当人们决定用法律武器维权时,首先面临的就是“证据从哪里来”的现实问题。在律师无法完全解决这一问题时,寻求专业调查员的帮助就成为自然而然的选择。公众观念从“厌讼”到“重讼”、从“讲关系”到“重证据”的转变,为侦探业提供了深厚的观念基础和持续的社会需求。
以上变化为我国侦探业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公众认可的基础,使大众能够正确地看待和了解这个行业,从而为其今后的成长奠定了群众基础。公众不再简单地将之等同于“窥探隐私”或“非法勾当”,而是可能视其为在法治框架下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辅助工具。这种相对理性和开放的社会心态,是推动立法将行业纳入管理、兴利除弊不可或缺的社会心理条件。没有公众一定程度的理解和接受,任何立法都难以顺利实施并取得良好效果。
四、结论
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一个行业如果没有规则,那么这个行业就不可能健康有序地持续发展,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案件和纠纷,日本的侦探行业的发展历史以及《侦探业法》的颁布已经证明了这一点。我国私人侦探业长期处于“无法无天”或“法外运行”的状态,其带来的问题——如从业人员鱼龙混杂、调查手段逾越法律红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滋生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已经充分显现。继续回避或简单禁止,只会让问题在暗处滋长,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将行业纳入法律规制,明确其合法地位、业务范围、准入条件、行为规范和监管责任,是引导其从混乱走向有序、从地下走到阳光下的唯一正道。
日本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侦探业法》对原则、宗旨、重要事项、罚则等重点问题进行了规定。其立法模式和方法给了我们重要启迪,值得我们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表明,对于这样一个敏感行业,立法不必追求面面俱到、一开始就完美无缺,而是可以先确立基本原则和核心框架,如明确禁止的业务行为、设定从业者的消极资格、建立申报备案制度、规定合同必备条款和保密义务等,解决最紧迫的规范问题。待实施一段时间积累经验后,再逐步完善细则。这种务实、渐进的立法思路值得我们参考。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两国社会文化、法律传统的差异,在借鉴时需进行本土化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