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花在小三身上100多万,这钱还能追回来吗?
2003年11月,金女士与丈夫周先生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活幸福并育有一儿一女。2009年5月,周先生在朋友聚会时认识了大学生杨小姐,两人随即发展为情人关系。
2009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周先生向杨小姐账户转账82次,支付“生活费”共计100余万元。而金女士直到今年3月才发现两人的关系,对丈夫花费巨款包养“小三”的行为更是大感震惊。愤怒的金女士遂将杨小姐告上法庭,认为丈夫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杨小姐取得上述财产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收取的100余万元“生活费”理应返还。
周先生在庭审中承认确实未经金女士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杨小姐,并同意由杨小姐将全部款项直接返还给金女士。
杨小姐称自己虽在2009年就和周先生在一起,但直到今年年初才知道周先生已婚,自己也是受害者。周先生转账给自己的钱款是两人恋爱期间共同生活的开销费用,并不是周先生对自己的赠与,自己未从周先生处获益,所以请求法院驳回金女士的诉请。
杨浦法院经审理认定赠与无效,判决杨小姐将收取的100余万元返还金女士。
婚外情,包小三的事情在现在社会是越来越多,涉及到的丈夫花在了小三身上的钱款怎么追回来,能不能追回来,这已变成一个热门话题。
今天,请来李丹律师分析下类似情况。↓↓↓
Q1
花在小三身上的钱算赠与吗?
李丹: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合法的赠与行为必须满足赠与人对赠与财产有完全处分权,即赠与人对赠与财产可以做出赠与的行为。换句话说,在婚姻期间,丈夫的收入钱款,都有妻子的一半,所以丈夫个人是没有独立赠与权的。另外,赠与行为的做出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必须基于合法合理的原因做出。
Q2
案例中的赠与为何被认定无效?
李丹:
原因一、本案中,周先生未经金女士同意私自赠与给情人壹佰万余元严重侵害了金女士的财产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周先生未告知金女士,私自赠与给情人的壹佰余万元属于其和金女士的共同财产,故其在未经金女士同意,就擅自处分侵害了金女士这个共有人的财产权利。且杨小姐明知周先生已婚仍接受该赠与,属于非善意的,故周先生的这种处分行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无效的。
原因二、本案中,周先生做出的赠与是基于和杨小姐的情人关系,故该赠与行为的做出有悖公序良俗。
基于以上两点,法院认定赠与无效,杨小姐应该将收取的100万余元返还。
Q3
有什么好的建议给到妻子们?
李丹:
最好的方法,当然是能紧紧抓住丈夫的心,让其不要“花心”,但这个说来容易,做起确很难。
社会迅速发展,婚外恋已经成为婚姻杀手之一。作为配偶方特别是女性,你可以不需要对方上交工资卡,你可以自食其力,但你一定要知道对方的经济来源,开支去向,做到心中有一本账目。
即使存在如本案中周先生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积极收集证据去应对,特别是对方银行卡信息和转账记录等,做到有备无患。
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点通常在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在事实认定上,法院需审查转账行为的性质,究竟是赠与,还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如借贷、劳务报酬或共同消费。本案中,杨小姐辩称款项系“共同生活开销”,但法院结合转账的频繁性、数额及双方关系,最终认定属于赠与,这提示我们,资金往来的背景和目的是法院判断的重要依据。此外,杨小姐主张“年初才知对方已婚”,但其自2009年就与周先生保持关系,长时间未察觉婚姻状态有悖常理,法院据此未采信其主张,说明第三者的“主观是否知情”也是此类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之一。
在法律适用层面,此类案件主要涉及《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婚姻法》第十七条现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吸收,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大额支出需经双方同意。同时,《民法典》第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丈夫基于婚外情关系的赠与,既侵犯妻子财产权,又违背公序良俗,双重违法性导致行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某些地区司法实践对返还金额可能根据具体案情(如是否部分用于共同消费)酌情裁量,但全部返还仍是主流判决,有力维护了婚姻中财产共有的基础秩序。
对于处于类似情境的女性而言,除了掌握家庭财务状况,还应具备一定的证据意识和法律预判能力。一旦发现异常,应理性、合法地收集证据,如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短信等,必要时可咨询专业律师,甚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防止对方转移资产。婚姻需要信任,但也需守护自身权益。法律永远是受害者最坚实的后盾,勇于依法维权不仅是对个人权益的保护,更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