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没有合法的侦探事务所,有事儿找律师他们好像有权取证
国内没有合法的侦探事务所,有事儿找律师他们好像有权取证,相当于把国外部分侦探工作整合给律师。这是理解中国相关行业法律框架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职业体系中,你找不到“私家侦探”或“侦探事务所”这个被官方认可和注册的职业类别。工商管理部门不会批准以“侦探”为核心经营范围的企业注册。那些以“商务调查”、“信息咨询”、“市场调研”等名义存在的公司,虽然可能从事类似调查工作,但其法律身份依然是普通的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并不享有任何超越普通公民的调查特权。相比之下,律师在诉讼活动中被法律赋予了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例如,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申请法院调查令去调取某些证据。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部分在国外可能由私家侦探承担的、与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前期收集工作,在国内被整合进了律师的法律服务范畴。但律师的调查权也受法律严格限制,必须在合法范围内行使,并且主要服务于已进入或即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其目的性和程序性要求很高,无法完全替代私家侦探那种宽泛的、有时甚至是预防性的调查需求。
偷拍偷录都不能作为证据。这是一个过于绝对化的常见误解,需要加以澄清。准确地说,通过偷拍偷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合法性并非一概而论,而是取决于偷拍偷录的具体场景、手段、内容以及是否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在公共场所,对公众可见的行为进行录制,或者在自己家中、办公场所等自己有权控制的场所进行录制,且录制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关,没有使用法律禁止的专用间谍器材,那么这类录音录像在司法实践中,是有可能被法庭采纳的。例如,在办公室会议上对发言的录音,或者在自己家里录下与来访者的谈话。但是,如果偷拍偷录行为发生在他人私密空间(如卧室、酒店房间),或者使用了窃听、针孔摄像头等非法器材,或者录制的内容涉及他人极度私密的活动,那么这些证据因其获取手段严重侵犯他人隐私权,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不能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关键不在于“偷”的形式,而在于取证行为的违法性程度。
取证程序必须合法才能作为呈堂证供。这个规则叫做毒树之果,既树有毒所以果子也不能要。这是现代法治社会一项至关重要的证据法原则——“毒树之果”理论(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它形象地比喻:如果取证程序的“树”本身是有毒的(即违法的、侵犯基本权利的),那么由这棵毒树生长出来的“果实”(即通过该违法程序获得的证据),无论看起来多么甜美诱人(即证据内容多么真实、关键),也因其根源的污染而带有毒性,不能被法庭所食用(即不能被采纳为定案根据)。这一原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它通过剥夺违法取证者的利益,来遏制公权力或私人的违法侦查、取证行为,从而保障程序正义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它强调,司法活动不仅要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标,更必须以合法、正当的方式去发现,绝不能为了实体真实而牺牲程序正义。
比如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基本上大家都知道是他干的不可能错,证据也拿出来了,但是就因为取证程序有瑕疵最终无法定罪。这个案件是“毒树之果”原则和程序正义理念的全球性经典案例。检方提供了大量看似有力的证据,包括血手套、DNA检测结果等。然而,辩方律师团队成功地质疑了关键证据的取证程序。例如,指控主要侦查警官福尔曼有种族歧视倾向,并可能伪造或污染了证据;指出警方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进入了辛普森的住宅;对证据的收集、保管链条存在漏洞等。尽管从社会舆论和一般常理推断,辛普森的嫌疑极大,但法官和陪审团认为,控方未能以无可置疑的、完全合法的程序证明其指控。最终,因关键证据的合法性受到合理怀疑,基于“疑罪从无”和程序正义原则,辛普森被宣判无罪。这个判决震撼了世界,也极其生动地展示了在法治国家,程序上的瑕疵足以让强大的实体证据体系崩塌。它告诉人们,司法正义必须通过正义的程序来实现,否则其结论的正当性将无法维系。
类似的还有周立波在美国那个案子,警察没有合法的搜查他的车辆所以即使真的有非法物品也没法定罪。这是发生在美国的另一个华人熟知的案例。周立波驾车被警察拦下后,在其车上搜出了枪支和毒品。然而,辩方律师提出,警察最初拦停车辆的合法性存疑(理由可能不充分),后续对车辆的搜查也缺乏合理的依据或合法的搜查令。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如果警察的搜查行为被认定为违反了这一宪法权利,属于“非法搜查”,那么由此搜查所获得的证据(枪支和毒品)就将被视为“毒树之果”,不能在法庭上使用。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方意见,认定关键证据系非法取得予以排除。由于缺乏这些关键物证,检方无法证明指控,案件被撤销。这个案例再次凸显了程序合法性在刑事司法中的基石地位。即使实物证据确凿,只要获取它的程序违法,证据本身就会失效。
程序正义是司法的基础,这一点英美法系体现的更明显比如大家都知道的"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米兰达宣言当初一个叫米兰达的人被抓,审讯什么的都没问题就招供了,结果上了法庭又翻供,法官问他怎么回事儿,他说他不知道可以保持沉默,以为进来就得说,然后就说了,以为无所谓没想到会成为证词。最后虽然这个人招供了但是因为程序不合法所以判了无罪。米兰达案(Miranda v. Arizona, 1966)是美国最高法院确立“米兰达警告”的里程碑式案件。米兰达涉嫌绑架和强奸,他在警察局的审讯中做了有罪供述。但最高法院审理后发现,警方在审讯前没有告知米兰达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聘请律师,如果请不起律师法庭可以为其指定。法院认为,在没有这些警告的情况下进行的审讯,其环境具有内在的强迫性,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宪法第五修正案)。因此,米兰达的供述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由于缺乏其他有力证据,定罪被推翻。这个判决并非因为米兰达无辜,而是因为定罪的程序存在根本缺陷,侵犯了其宪法性权利。它确立了警察在羁押性讯问前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以确保嫌疑人是在明知且自愿的情况下放弃权利。
但是从此以后美国警察逮捕之前必须要念这段,米兰达宣言。这一判决彻底改变了美国(以及许多受其影响的国家和地区)的警察执法程序。“米兰达警告”成为逮捕和讯问前必须履行的法定步骤,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告知其所说的一切都可能在法庭上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告知其有权在讯问时有律师在场;告知如果无力聘请律师,政府将为其指定一名律师。如果警察没有进行有效的米兰达告知,或者在嫌疑人明确主张权利(如要求见律师)后继续讯问,那么所获得的口供通常会被排除。这强制性地将程序正义的要求嵌入了执法的初始环节,成为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一道重要屏障。它体现了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对个人权利和程序正当性的极端重视,有时甚至不惜以可能放纵一些事实上有罪的人为代价,来维护整个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防止权力滥用。这种理念与“毒树之果”原则一脉相承,共同构筑了以程序制约权力、以权利对抗权力的司法防线。尽管这些规则有时会让个案中的实体正义看似受挫,但它们维护的是更为根本的、普遍性的法治原则——即正义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权力的运行必须被牢牢地锁在程序的笼子里。这对于任何追求法治的社会,都具有深刻的启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