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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起诉原配污蔑她是“小三”,“第三者”胜诉

2025-08-23 07:44:51 发布:人生的意义网

“第三者”诉原配侵犯其名誉权案

原告陆某与被告何某的丈夫存在工作上的合作关系,2022年10月份,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在其抖音个人账号上污蔑原告是“小三”,并且还多次打电话对原告进行骚扰、辱骂。原告认为,被告在抖音平台上公开发表虚假不良信息,捏造事实侮辱、中伤原告,其行为造成抖音平台上不明真相的群众及原告的亲友、同事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降低,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其抖音账号发布道歉视频消除不良影响(道歉视频由法院审核发布);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首先,被告所述是事实。第一,从被告丈夫聂某与原告的聊天中类似“我们分手吧”、“不然你老婆看到就不好了”等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知晓聂某有老婆、有家庭,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聂某在一起。第二,2022年10月21日,被告撞见原告与聂某在酒店约会,当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其与聂某存在婚外恋情。第三,被告与聂某后续的聊天记录中,聂某承认其与原告在2021年10月份发生男女关系。
以上均可以证明聂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所述均是事实。其次,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损害;即使被告的名誉受损,并不能证明其名誉受损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并不能证明其精神受损且已达严重后果。因此,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陆某与被告何某丈夫系工作上的合作关系。2022年10月份,被告通过抖音名“小盒子”发布配有原告正脸图像及相关文字抖音图片,又于2022年12月23日通过抖音名“无可奈何”发布抖音视频,两个抖音均说明原告陆某与被告丈夫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发布内容为原告系“小三”、陪睡、偷别人的老公、破坏被告家庭、插足别人婚姻等言论。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与其丈夫聊天记录、酒店拍摄的视频及图片予以佐证。原告则表示没有与被告丈夫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系工作上的合作关系,被告在抖音平台上发布的系虚假不良信息,属于捏造事实,侮辱、中伤原告。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发布的抖音上明确指明了原告的单位、配有原告的正脸图片等信息,含有的侮辱、贬损性词语已经超出了公民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度,明显具有侮辱、诋毁性质,且抖音内容被多次点击浏览,原告的公众社会评价被严重降低,致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该损害客观实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故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其抖音账号发布道歉视频消除不良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庭审结束后,因被告认识到自身错误,并已主动在抖音平台发布了道歉声明,经本院审查,该声明符合要求,予以通过,被告何某不需另行发布。但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在抖音上公开发布,无论是原告主观上自己的感受,还是公众对其社会评价的改变,在侵权后果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第三者”诉原配侵犯其名誉权案

原、被告曾是认识的朋友,原告江某一直经商从事饮水机销售,被告周某从事教育工作,被告与原告前夫曾一起合作。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丈夫解除合作关系,断绝了联系,被告于2021年6月与前夫协议离婚。原告在2011年离异后一直单身,2021年11月24日,被告前夫主动联系原告,主张其已经与被告协议离婚,想与原告发展男女感情,原告接受了被告前夫的邀请,双方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22年7月10日上午12点20分,原告在抖音上直播与男友在外驾车视频,被告以“可爱冰墩-超级无敌”账号关注原告回复“小三上位了,不可能,申不是这样不顾家的人”“当小三要不要负法律责任,最好去询问一下律师”。在被告诋毁回复、评论、质问的过程中,有原、被告共同认识的朋友关注,询问过事实真相,也有原告的生意伙伴关注,原告的前夫也曾责问过原告,当时浏览观众达1020人。被告在原告公开的抖音视频中以诋毁原告名誉的词语回复、评论、质问、威胁,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的侵害;2.判决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原、被告的微信朋友圈公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辩称,本案系名誉权纠纷,要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损害了他人名誉的行为、被告主观有过错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损害,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周某系申某前妻,申某与被告周某于2021年6月15日协议离婚。周某与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江某与申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周某与申某离婚后,江某与申某正式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22年7月10日,江某在抖音上直播其与申某外出驾车视频,周某用以其儿子电话号码注册的抖音账号“可爱冰墩-超级无敌”在该视频下发布“小三上位了,不可能,申不是这样不顾及家的人”“那是我朋友的老公申某,你怎么和我朋友的老公在一起呢”“那是我朋友的老公申某,带别人的老公去玩?”“圈子这么小,你胆子也太大了吧”“当小三要不要负法律责任,最好去询问一下律师”等评论。原告以被告周某发布的上述评论损害了其名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可爱冰墩-超级无敌”账号已经注销。
本院认为,名誉权侵权是指侵权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使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降低,同时,构成名誉权侵权需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江某在被告周某尚未与申某解除婚姻关系时,与申某发展成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告的配偶权,同时有悖公序良俗,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原告现有社会评价降低,系其自身过错行为导致,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投资“被骗”,上门堵人辱骂,法院:不构成侵权

被告靳某以经营“莹林家园”平台没有取得利润,原告骗取其钱财为由,多次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并不顾原告工作繁忙,在原告家中乱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从原告家中出来后,在小区内大声呼喊说原告是诈骗犯。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名誉及精神损失。
原告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视频截图九张、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其家中、楼下小区内以及去理发店过程中对其辱骂要账,导致其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被告在原告家中及原告所住楼下小区内的相关言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2021年9月份,原告介绍被告参与了“莹林家园”网络平台的玉石“投资”,被告在该网络平台共计“投资”13369.76元。后,由于该网络平台倒闭,原告承诺返还被告上述款项并已陆续偿还了被告7500元,尚欠被告5869.76元。2022年7月29日,被告为索要上述款项来到原告家中驻留不走,并拿着手机对着原告嚷嚷“不要脸,把脸搁到裤裆里也白搭;诈骗犯,知不道骗了多少人了,我就是其中的一个,整天吃好穿好,从哪来的钱,全是骗来的”,“算什么熊玩意,该钱不给钱;该我一万三千多块钱,给我了七千多不给了,这叫做人”。后原告出门下楼,被告跟随原告至楼下的小区院内嚷嚷“大家都听着点,骗我钱的这个娘们,该我一万三千多块钱,给了我七千元,还剩了五六千块钱,说啥都不给了;她就靠一天天的诈骗来生活的,我就是其中一个”。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言行录制了视频。后,被告向本院对原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于2024年5月1日前给付被告欠款5869.76元,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根据双方的调解意见出具了(2022)鲁0829民初3924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2年7月29日在原告家中及楼下小区内的行为系基于原告介绍其参与了网络平台的“投资”,原告于平台倒闭后承诺偿还其“投资款”及尚欠其5869.76元未还的背景下,为向原告索要欠款所实施的行为,上述背景事实并非被告捏造、杜撰。原告提交的第一段视频反映出被告在原告家中嚷嚷原告是“诈骗犯”、骗其钱财等内容;第二段视频反映出被告在原告所在楼下的小区院内向一名行人嚷嚷原告骗其钱财等内容,被告的上述言语中虽带有诈骗等不当字眼,但其目的是为了要回原告介绍其参与“投资”并承诺返还的尚欠款项,并非故意损毁原告名誉。被告在原告家中的言语中含有“不要脸”“诈骗犯”的内容,但现场人员中仅有原被告,不会产生对原告名誉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被告在原告楼下小区内的言语中虽然含有“诈骗”的字眼,但其内容是叙述了双方间经济纠纷的过程,该场景中也仅显示出有两名小区人员在场,且持续时间仅仅31秒,并未对原告的名誉在社会层面产生大范围、长时间的不良影响。并且被告参与“投资”所致损失的后果中包含着原告的介绍行为,原告在承诺返还被告“投资款”后并未全部履行义务,原告也未就其介绍被告参与“投资”活动时是否向被告告知了“投资”风险、双方间进行了何种约定、原告基于什么原因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返还责任等相关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排除因存在原告诱导被告参与“投资”及在承诺还款后拖延还款的事实,从而导致被告产生了被欺骗的认识。综上所述,被告为索要欠款的言行中使用“不要脸”“诈骗犯”“诈骗”等字眼虽有不当,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并非捏造杜撰,其言行的内容、场景、范围、时间等均不足以达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其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

解决问题

如果你深陷名誉侵权纠纷中,以下是一些建议:

第一,联系侵权文章发起人,要求其及时删除相关信息;
第二,向平台发送函件(包含但不限于律师函、告知函等),要求平台删除侵权信息。权利人(受害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如果认为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四,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法机关判令施暴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先予执行,要求网暴实施人立即停止侵害,或者由司法机关立即制止某项行为。

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个体在社会中的形象与尊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社交媒体的发展,名誉侵权案件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言论的具体内容、发布场合、传播范围、主观意图及实际损害后果等多种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带有负面评价的言论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尤其是当言论基于一定事实基础且未明显超出合理评论界限时,可能不被认定为侵权。另一方面,受害人亦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及其导致的损害后果,否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公众在发表言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合法权益,避免使用侮辱性、诽谤性言辞,共同维护良好的网络环境。对于遭受名誉侵权的个人,建议及时保存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理性维权,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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