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方“出轨”,是否可以主张调查费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一:
A与B系夫妻。A风闻B与其同事同居生子,B坚决否认。A遂聘请某私家侦社调查B并获得其婚外情的证据,包括出轨资料及B非婚生子出生证明等,总共花费人民币6000元。
据此,A将B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赔偿精神损失和调查费用,并向法庭提交了调查费收据作为证据。
案例二:
原告甲与被告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后DNA鉴定表明,女儿并非原告亲生。由此,被告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出轨”行为,原告甲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给原告甲带来了精神压力和痛苦,起诉被告乙,要求离婚、赔偿精神损失和给予一定补偿。
上述两案,均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轨”,是否能够要求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赔偿的规定。原则上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出轨行为”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也伤及无辜子女,而且败坏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受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例一和案例二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当支持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对于损害赔偿部分的认定却存在一定的差别,对作为无过错方的A和甲依据《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A要求的赔偿损失中的调查费不予支持。
分析判决后获知,法院之所以不支持A的调查费请求主要基于以下因素:
一、离婚损害赔偿意在弥补过错配偶违法行为对无过错配偶在婚姻关系中所受的损害,通过赔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经济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同时通过抚慰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在某种程度上使其获得心理上的平衡。但在《婚姻法》及现行司法解释中,离婚损害的范围并不是指因离婚而对一方配偶造成的损害,而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对无过错配偶方的损害。离婚的经济损失与离婚损害赔偿存有差别,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可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行为影响到婚姻关系的存续,的确是A提出离婚和主张损害赔偿的理由。但是私家侦探社的调查费并非合法合理的必要支出,仅属一种诉讼成本,而不是对离婚关系中侵权行为的赔偿或惩罚的对象,因此,该费用并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私家侦探社的委托调查有悖法律,私家侦探社采用跟踪、盯梢、偷拍、偷录等手段收集证据的调查行为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运用刺探他人隐私的非法调查手段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公民的私生活不得非法干涉,法律保护隐私权的目的是保护公民个人生活的安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只允许不构成非法证据的私人录音和录像作为证据,而基于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体现的社会价值及观念,对以侵犯他人人身安全、自由、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方式所取得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均属于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因此,该私家侦探社采取的偷窥、偷拍、窃听的调查方式和出卖他人隐私谋利的行为,会影响到他人的私生活。同时案外人“第三者”主观上也许并不知晓自己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婚姻关系,该涉及当事人隐私的违法调查行为均有可能使当事人、“第三者”或其他人成为被侵权人。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使用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取得证据,如在他人住宅内进行秘密录相、窃听他人谈话并作记录等方式取得的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将造成相对方合法权益的损害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妨害社会的正常秩序。婚外性行为是对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违反,配偶一方以有婚外性行为的另一方违背忠实义务而诉求离婚是正当合理的,但该行为主体的隐私并不因为其行为违背法律和道德准则、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受法律保护。否则会出现“以暴治暴”、以一种违法行为来制止另一种违法行为的现象,付出牺牲安定的社会秩序和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