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出轨,原配起诉小三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竟被驳回
发现配偶出轨,原配大概是愤怒、羞辱、伤心欲绝,各种复杂的情绪交织在一起,如果说对配偶是爱恨交加的话,那对小三就只剩下恨了,一肚子的恨意如何发泄,一条路是“打输住院、打赢坐牢”,还有一条路将小三告上法庭,让法律制裁,此路可行吗?
先看第一个案例:
龚小莉因第三者黄小欢插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龚小莉为此自残、自杀,遂以黄小欢侵害其配偶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黄小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人身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法院的判决说理部分如下:
首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采取列举方式列明该法调整的民事权益,其中并未列举配偶权,与婚姻相关仅列举了婚姻自主权。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该条款明确,配偶出轨,原配可以要求赔偿,但有2个适用条件:一是离婚时,不离婚不可主张;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而非小三。
综上,法院认为向第三者追索责任,并无法律依据,驳回龚小莉的诉请。
再看第二个案例,可以说是毁三观。
原告田某与肖某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肖某与田某的亲姨父彭某通奸,于2015年10月产下一子名田小某。2016年11月彭某将田小某带去做亲子鉴定,证实彭某与田小某系父子关系。彭某为达到与其妻子阳某离婚的目的,将该亲子鉴定报告公之于众。
田某以彭某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及心理伤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了配偶权等几个方面的内容,配偶权具有对世性,具有法定公示力,享有配偶权的权利主体享有这种权利,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这种权利的义务。我国现行法律虽未明确规定配偶权,但是对夫妻关系的具体内容予以了规定,也即对配偶权给予了确认。
被告彭某作为田某的姨父,不仅违反伦理道德与肖某保持多次的通奸关系,而且与肖某生育了小孩田小某,因为被告彭某隐瞒其与肖某通奸的事实,而使得原告误认为田小某是其与肖某的婚生小孩并予以抚养,恶意妨碍原告实现以配偶权利为核心的身份利益。后被告彭某为了达到与其妻子阳某协议离婚的目的,又将其与肖某私生小孩田小某的事实予以公开,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打击。
法院认为彭某违反社会公德侵害原告的其他人格权益,判决彭某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
区区8000元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所受的“头顶绿帽喜当爹”的屈辱和痛苦,但相比起诉无门,显然也算出了一口恶气。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原配能否直接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裁判尺度。第一个案例严格遵循了现行法律条文,以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配的诉请;而第二个案例则通过灵活适用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保护的一般规定,在事实上确认了对配偶利益的保护,为受害人提供了有限的救济。这种差异反映出,在成文法尚未明确规定配偶权的情况下,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在具体案件中权衡各方利益,作出更贴近公平正义的裁判。对于原配而言,在遭遇配偶出轨后,除了收集证据、准备诉讼外,还应理性评估案件风险,了解不同法院的裁判倾向。必要时,可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诉讼策略,例如在离婚诉讼中向配偶主张损害赔偿,或者依据特定事实(如第二个案例中的欺骗性抚养)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尽管维权之路可能充满挑战,但通过法律途径理性解决纠纷,依然是避免二次伤害、维护自身尊严和权益的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