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案件中,“婚外情”的证据原来是这样认定的!
根据司法统计数据显示,目前40%~50%的离婚案件涉及第三者介入导致婚姻破裂。在离婚诉讼中,婚外情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对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权益影响深远。然而,由于婚外情证据的特殊性以及裁判者观念的不同,婚外情行为的认定一直是这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本篇文章我们就来深入探讨婚姻法领域中这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如何有效掌握婚姻案件中的婚外情证据?
01 疑难案例解析
2009年11月15日,惠某父母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到惠某个人名下。惠某与侯某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4日,惠某与侯某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2013年7月4日,惠某与侯某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侯某单独所有。应惠某申请,法院赴公安机关对侯某在桂林市的开房信息进行了核查,查明侯某与案外人贺某多次开同一房间住宿。
侯某在庭审中辩称:
2012年11月26日在桂林市金埔大酒店是其自己一个人住的,未与贺某同住;
2012年11月27日其在阳朔县万丽花园大酒店只住了一晚;
2013年1月31日其在阳朔县玫瑰木二号店只住了两晚;
上述两次是与贺某一起住的,但开的是标准间;
在大连市都是各自住大床房;
2012年12月31日其在云南丽江花自在客栈开的是标准间,是与贺某一起住的;
2013年3月8日至9日,其在云南大理亦乐居客栈,连续两晚与贺某一起入住,开的是标准间;
其他时间都不存在与贺某一起住的情况。
侯某特别强调,贺某是其同事,已婚,其与贺某经常因公一起出差,公差结束后往往会借机游览周边景点,出于安全及经济原因,再加上彼此间比较熟悉、信任度较高,因此才登记了一间房,但却人各一床,彼此间并未发生任何不正当行为。因双方感情不和,惠某已搬离涉案房屋,现该房屋由侯某及其父母居住使用。
惠某在诉讼中主张:
在变更房屋登记至侯某个人名下后,发现侯某存在婚外情行为;
侯某对此亦坦然承认;
侯某行为严重欺骗了自己,也严重侵害自己和父母的情感;
更违反了自己将房屋变更至其名下的初衷;
故诉讼请求撤销两次变更登记行为。
侯某则坚持辩称:
惠某所述其存在婚外情之事实不予认可;
要求法院驳回惠某全部诉讼请求。
02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房屋第一次变更至夫妻共同名下,属夫妻约定财产属性,受当时的《婚姻法》规范;
房屋第二次变更至侯某个人名下,属赠与行为,受当时的《合同法》规范;
侯某虽否认其存在婚外情,但经查证确实存在与异性开房共居之事实;
该行为与生活常理不符,惠某以此认为侯某存在婚外情并无不当;
惠某依据当时的《合同法》之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于法有据;
对惠某要求撤销第二次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惠某要求撤销第一次变更登记行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撤销惠某与侯某于2013年7月4日达成的关于2307室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将该房屋恢复至惠某与侯某共同共有状态;
驳回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关于侯某是否存在严重侵害惠某的行为:
侯某与贺某原属同事关系;
均为已婚青年男女;
开房同居时间地点多在外地城市出差期间;
根据法院调取的开房记录及侯某的自认,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同宿一室的事实;
侯某主张其与贺某同宿一室期间人各一床别无其他;
生活中确实不排除存在这种纯洁男女关系的可能性;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惠某主张侯某存在婚外情行为的事实更加符合生活常识;
惠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已具有明显优势,足以证明其主张;
法院依法对其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惠某能否行使法定撤销权:
因侯某存在严重侵害惠某的行为;
惠某根据《合同法》第192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撤销惠某与侯某于2013年1月14日及2013年7月4日达成的关于2307室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
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惠某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惠某个人所有。
03 裁判规则精要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婚外情证据需要举证到何种程度,没有明确的标准。本案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及日常生活经验对个案事实作出判断,并明确提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调整婚内赠与行为,对婚姻法领域的该类疑难问题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由此可知,对于夫妻之间赠与行为,婚姻家庭编没有相关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编的规定。而《民法典》第663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三种情形,基本沿袭了《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故就本案而言,在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处理思路、法律路径的解析方面,均不因《民法典》的出台而受到影响。
04 案外延伸思考
婚外情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或法律术语,人们对此有不同的理解,难以对其作出精准的定义。本节所指的婚外情特指有配偶者与异性发生婚外性行为的情形,而不包括重婚及长期同居的情形。
鉴于可能面临的法律制裁以及道德谴责,婚外情行为的当事人往往会极力掩饰相关痕迹,以至于受害方发现确切性接触证据是极其困难的。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实践中遇到的该类证据十分繁杂,可谓五花八门,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书面材料类:
过错一方或婚外异性作出涉及婚外情行为的书面材料;
包括保证书、悔过书、情书等;
这类证据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影像资料类:
过错方与婚外异性亲密关系的各种照片;
反映婚外情内容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需要注意保存原始载体。
电子数据类:
手机短信、通信件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等;
微信、QQ等社交软件的聊天记录;
需要保持记录的完整性。
其他证据类:
关于过错方与他人租房相关单据;
同居区的邻居、保安等服务人员的证人证言;
警方的笔录等其他证据。
从证据属性上讲,婚外情证据属于隐私性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隐秘性强:
性行为本身具有私密性,发生在私密场合,外人无从知晓;
涉及婚外同居、婚外性行为的情形,当事人更是不愿为外人所知晓;
因此取证的难度非常大。
合法性危机:
由于取证难度大,受害方为取得婚外情证据不得不穷尽各种手段;
可能采取跟踪、偷拍、窃听、暗访、捉奸等形式;
在取得相应婚外情证据的同时,又因取证手段的不正当可能侵害他人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该类证据是否为非法证据以及应否排除,成为法院认定该类证据的难点。
碎片化特征明显:
实务中反映婚外情的相关证据形式多样;
这些证据除了极少数能够直接反映婚外性行为或婚外情事实;
大多都是碎片性的;
存在保存困难、稳定性差、易删减编辑、难以辨明身份等特点;
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具有说服力。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婚外情证据的认定往往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既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侵犯他人隐私权。因此,在收集婚外情证据时,应当特别注意取证方式的合法性,确保证据能够被法院采信。